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0日令第58號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等两款做出修改。
2020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情況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對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法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正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公衆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法。
固體廢物汙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推行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産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導公衆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産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堅持汙染擔責的原則。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汙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負責。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衆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産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准。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技術標准。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産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准。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信息平台,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條 建設産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二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據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對從事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複制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産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衆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衆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衆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複。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衆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生産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産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産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産生嚴重汙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産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産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産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錄,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汙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七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汙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汙染防治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産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産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産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産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並執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據经济、技术条件對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對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
第四十一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汙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汙染環境。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汙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汙染防治義務。
對2005年4月1日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汙染防治義務。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産生量和貯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對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衆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産生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産品生産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淨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産生量。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産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汙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汙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錄,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對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條 産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産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十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十一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産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對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准使用,不得用于生産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産品。
第五十五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准。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采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汙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汙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産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産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據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汙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築垃圾汙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建築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産品應用。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汙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爲,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汙染環境。
第六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汙染防治措施,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並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建築垃圾。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汙染環境。
第六十五條 産生稭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産生的畜禽糞汙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汙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稭稈。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生産、銷售、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産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産品回收體系,並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國家鼓勵産品的生産者開展生態設計,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據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對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錄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對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六十九條 國家依法禁止、限制生産、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國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産品。
第七十條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汙泥處理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汙泥處理設施與汙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汙水處理費征收標准和補償範圍應當覆蓋汙泥處理成本和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七十二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汙泥和處理後的汙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産生的底泥,防止汙染環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對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十四條 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據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衆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七十七条 對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條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産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産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執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准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八十一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汙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條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對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對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九十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對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産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九十一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對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固體廢物産生單位、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等聯合攻關,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集中處置等的新技術,推動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産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涉及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條 從事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並提倡社會各界爲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捐贈財産,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九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産品和可重複使用産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應當優先采購綜合利用産品和可重複使用産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對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對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爲的。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汙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汙染排放數據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准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汙染的;
(八)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
(九)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對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産生的畜禽糞汙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産工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一十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隨意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固體廢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産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
(七)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行爲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爲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爲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對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對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汙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汙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爲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爲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産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産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爲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産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爲處置費用的,處代爲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运人對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對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四)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采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産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爲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爲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産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五)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據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八)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爲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九)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産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液態廢物的汙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汙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此次法律修改突出問題導向,總結實踐經驗,回應人民群衆期待和實踐需求,健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長效機制,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
新修訂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明確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原則。強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責任,明確目標責任制、信用記錄、聯防聯控、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明確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
從具體方面看,法律完善了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制度。強化産生者責任,增加排汙許可、管理台賬、資源綜合利用評價等制度。
在生活垃圾分類方面,法律明確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確立生活垃圾分類的原則。統籌城鄉,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汙染環境防治。規定地方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生活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法律完善了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汙染環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全過程管理制度。健全稭稈、廢棄農用薄膜、畜禽糞汙等農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制度。明確國家建立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加強過度包裝、塑料汙染治理力度。明確汙泥處理、實驗室固體廢物管理等基本要求。
法律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进行了完善,规定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等内容。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转移数据和信息,规定电子转移联单,明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
在法律责任方面,法律對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处罚到人,同时补充规定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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